2011年4月2日 星期六

呼吸治療師倫理規範

民國九十六年12月15日第一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前言
呼吸治療師以照顧病患的生命與健康為使命,除維持專業自主外,當以良知和尊重生命尊嚴之方式執行醫療專業,以維繫良好的職業道德與照顧病患的水準,除了考量對病人的責任外,同時也應確認自己對社會、其他醫事人員和自己的責任,並應基於倫理自覺,實踐呼吸治療師自律、自治,維護呼吸治療師職業尊嚴與專業形象,爰訂定呼吸治療師倫理規範,引導呼吸治療師遵守正當行為的基本倫理準則,切盼全國呼吸治療師一體遵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增進病人權益,發揚呼吸治療師倫理與敬業精神,維持醫療秩序與風紀,特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呼吸治療師執業,應遵守法令及本規範。
 第三條:
呼吸治療師應謹言慎行,行禮如儀以共同維護呼吸治療師執業尊嚴與專業形象。
 第四條:
呼吸治療師執業應注重病人權益及隱私,並尊重病人的自主權,以良知與尊嚴的態度執行救人聖職。
 第五條:
呼吸治療師應充實醫學新知、加強醫療技術、接受繼續教育,以跟隨醫學之進步並以提昇醫療服務品質、造福病人福祉為目標。呼吸治療師更須隨時注意與執業相關的法律和執業規範,以免誤觸法令而聲譽受損。
 第六條:
呼吸治療師應以醫學上可接受之方式從事醫療行為,且不得從事任何踰越其個人能力及醫師指示以外的醫療行為。
   

第二章  呼吸治療師與病人
 第七條:
竭盡所能地為病患服務。執行這些服務時能尊重服務對象之人權與尊嚴,提供照護時無任何差別待遇,不應以病患在社會及經濟上的地位或其健康問題而有所差別。

 第八條:
尊重並保護所服務病患之個人及法律所規範之人權,包括事先告知、同意書的簽訂及拒絕治療的權利;提供呼吸照護活動時,應善盡告知責任,經確實知悉同意後執行,但緊急情況除外。
 第九條:
尊重病患的隱私權,絕不洩漏任何病患及家屬之個人資料,除非這是執行工作時必須的,或法律要求的。
 第十條:
呼吸治療師不得擅自洩露病患的資料,並應時常請教病患的主治醫師,以對病患的情況有進ㄧ步的了解。
 第十一條:
呼吸治療師不得因病患之特別請求而收受病患所給予之酬金,且應避免涉及利益輸送的行為。
   
   

第三章  呼吸治療師與醫療機構及醫療同仁間
 第十二條:
執行業務時,避免不當的、不必要的使用及浪費各項資源。

 第十三條:
在醫療團隊合作中,呼吸治療師所應提供的照護及承擔的責任應該相同。在團隊合作中,應遵守下列規範:
1. 應認同其他醫療同仁的技術與貢獻。
2. 在團隊內、外,都能與其他醫療同仁有效地溝通並不吝於指導
3. 確保病患及其他醫療同仁都了解自己的專業身分與專長、在團隊中的角色與責任。
4. 應積極與其他的健康照護專業人員合作,參與各項社區及國家服務,為達到促進大眾健康及疾病的預防而努力。
   
   

第四章  呼吸治療師同儕間
 第十四條:
呼吸治療師相互間應彼此尊重、互敬、互信、互助。

 第十五條:
呼吸治療師不應詆毀、中傷其他呼吸治療師,亦不得影響或放任病人為之。
 第十六條:
呼吸治療師對於後進同仁應主動輔導,致力協助發展專業能力與進步。
 第十七條:
呼吸治療師不以不正當方法,妨礙病人對其他呼吸治療師之信賴。
 第十八條:
呼吸治療師應避免因個人動機質疑其他呼吸治療師之聲譽,但知悉其他呼吸治療師在人格或能力上有缺失或從事造假或其他不正當行為之具體事證等違反本規範之行為,宜報告該呼吸治療師所屬之呼吸治療師公會。
 第十九條:
呼吸治療師相互間所生之爭議,應向所屬呼吸治療師公會請求調處。
 第二十條:
呼吸治療師基於自己之原因,進行醫療爭議訴訟時,應通知所屬呼吸治療師公會協助。
  
   

第五章  紀律
 第二十一條:
呼吸治療師應維持自我身心平衡,終身學習,提昇個人專業行為之標準及執業能力。

 第二十二條:
呼吸治療師不將呼吸治療師證書、會員章證或標誌以任何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條:
進行研究時遵行合理又合於科學的步驟及醫學倫理規範。
 第二十四條:
呼吸治療師違反法令、呼吸治療師公會章程、或本規範者,除法令另有處罰規定者外,由所屬之呼吸治療師公會審議、處置。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呼吸治療師應盡量避免參與任何醫療及健康有關之商業廣告或代言,以避免呼吸治療師專業形象被商業化或引發社會議論。如基於社會公益或促進醫學進步之目的,為產品代言或廣告應遵守下列原則:
1. 為產品代言不涉及醫療廣告。
2. 應秉持良知以謹慎之態度,教育民眾正確醫學知識,促進健康生活品質為前提。
3. 避免以誇大、煽惑性之言詞或違背呼吸治療專業方式為之,並不得影響醫療專業判斷之客觀性。
4. 呼吸治療專業意見之發表或陳述,應以曾於醫學領域之專業期刊或學術活動,公開發表之論文著作內涵或研究報告為準。
5. 不宜為產品介紹、功能描述或影射其未經科學研究證實之功效。
6. 不得有誤導民眾或使民眾陷於錯誤判斷之陳述。



 第二十六條:
本規範經中華民國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並呈報衛生署備查,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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